台灣省公會
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
Taiwan Professional Hydraulic Engineer Association
第十二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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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長 凌邦暉 學 歷
經 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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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第十二屆理事、監事名單
理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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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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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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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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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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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77.01.21第一屆臨時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78.03.11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一次)
中華民國79.03.25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二次)
中華民國80.04.14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三次)
中華民國81.04.14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四次)
中華民國84.05.07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五次)
中華民國89.05.13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六次)
中華民國90.05.26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七次)
中華民國92.07.26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八次)
中華民國93.04.24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九次)
中華民國96.06.02第七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十次)
中華民國106.05.06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第十一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人民團體法、技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製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促進會員之團結合作、研究水利技術、促進水利事業之發展、砥礪同業品德、增進共同利益並致力國家建設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灣省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灣省行政區域內。
第五條
本會得經理事會通過設辦事處,其辦事處細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章 任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加強會員之聯繫。
二、調解會員之糾紛。
三、增進會員之福利。
四、保障會員之權益。
五、推動社會福利事項。
六、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
七、促進水利工程技術之研究評估及刊物出版事宜。
八、接受辦理水利工程之研究評估、審查、鑑定及其他相關業務。
九、 解釋業務上之問題及協助政府訂定水利技師執業相關法令。
十、 保持對外之聯絡。
十一、 執行會務及決議。
十二、 協助政府推展國家建設。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
一、凡依技師法執業、依營造業法受聘於營造業或依營造業法辦理簽章之水利工程技師,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
二、領有中華民國水利工程技師證書,但未依技師法執業或未依營造業法受聘於營造業或依營造業法辦理簽章之水利工程技師,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三、凡對水利事業有特殊成就或對本會有重大貢獻,由本會會員提出,經理事會通過,聘為本公會顧問。
第八條
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資料卡,連同證件、入會費及福利金,送由本會根據有關法令初審合格先行發給臨時會員證明書後,提理事會通過發給正式會員證書及會員證方准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條
本會會員得申請會籍保留並停權。
前項保留會籍應向本會申請並繳回當年度會員證。會員保留會籍期間暫停一切權利義務,其資歷應予扣除。
會員停權後申請復權者,應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後,恢復一切權利義務,無須繳納入會費及福利金。
第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事會決議後,予以退會,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會員主動提出退會申請者。
二、死亡。
三、依技師法撤銷執業執照懲處者。
四、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滿一年以上,經警告無效者。
五、經查未符合第七條第一款得為會員資格者。
第十一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權一個月以上、半年以下,情節嚴重者予以退會之處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違反本會章程或會員大會通過之議決者。
二、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三、損害本會名譽者。
四、破壞全體行動者。
前項停權之處分應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退會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
第十二條
會員受停權處分確定者,於當屆任期內喪失其擔任理事、監事、主任、委員等會務公職資格,遺缺由候補遞補或另聘。並於停權期間喪失全部會員基本權利,俟期滿自動恢復會員基本權利。
因本章程第十一條受本會退會處分之會員,半年內不得再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十三條
凡退會之會員,致喪失會員資格者,由本會呈報主管機關飭令註銷執業執照,所繳各費概不發還。受主管機關因懲戒停止業務處分之技師於停止業務期間應停止其會員權利,惟仍應依規定繳納會費。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使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之義務。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之義務。
三、遵守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之義務。
第十五條之一
本會贊助會員之權利及義務如下:
一、享受本會刊物及訊息。
二、參加會員大會及相關活動。
三、具有發言權。但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
四、入會時繳納入會費新台幣參仟元,並每年繳納贊助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無需繳納福利金。
五、具有贊助會員資格五年以上,如依技師法有關執業規定申請成為正式會員者,得免繳入會費及福利金。
第五章 公約(守則)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不違反技師法及相關法令之各項規定。
二、不違反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各項規定。
三、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第六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務。
第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會,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置監事會,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數依序候補。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五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應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條
理事或監事如有出缺時,由候補理事或監事分別依選舉得票數順序遞補之,以補足任期為限。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大會決議案。
三、遵行政府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主持一切會務之進行。
五、指揮監督各辦事處會務。
第二十二條
理事長之職責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日常會務。
三、為會員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及辦事處主任工作會報之當然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不為指定、不能指定或被指定人不就任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之決議案。
二、稽核本會及各辦事處之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三、建議理事會興革事項。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喪失會員資格或保留會籍時應即解任。
第二十五條
本會為推行會務,得設紀律、學術、法規、出版、鑑定、法益維護、福利、服務、公共關係或其他委員會,其組織及任務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及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任免及管理辦法由會員大會或理事會訂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五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之;必要時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於會期前七日公告並通知會員。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會同常務監事召開之,如常務監事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五、各辦事處主任工作會報:每年舉行四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結論交理事會審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本會章程之變更,以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會員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任一會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二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有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取決於會議主席。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不能出席者應於會前以書面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二次者視為辭職。
第七章 經費
第三十條
本會之經費如下:
一、入會費每位會員新台幣參仟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甲種常年會費。
1.定額會費:
每位會員每年新台幣陸仟元,於每年元月十五日前或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2.不定額會費:
即業務服務費,按會員承辦案件計算,按酬金之百分之一收取。但無收取必要時得予停止,停收或恢復收繳均應提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三、乙種常年會費:
本會會館籌建及維護或財產購置及捐款,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收繳之。
四、福利金另訂,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五、其他收入。
會員未申請保留會籍,且未按期繳納會費者,於再次申領會員證時,應補繳積欠之會費。
本會退會之會員,再次申請入會時,如在退會前有欠繳費用者,應一併繳清。
第三十一條
本會收支帳項於每年年終結算時,由理事會編製必要之財務報表連同歲出結算書,送經監事會查核後,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章 酬金標準
第三十二條
會員執行業務應依照業務章則之規定受領酬金。業務章則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會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三十四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