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31

返回列表經濟部水利署函示有關土地開發利用如符合「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自明(109)年2月1日起義務人均應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不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過渡條款規定一案

公文請參閱。



主旨:有關土地開發利用如符合「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自明(109)年2月1日起義務人均應提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不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過渡條款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 
二、為使各相關公私機關單位瞭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署已於 108年3~4月間在北、中、南部地區辦理3場教育訓練,宣達 相關內容及作業規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旨揭過渡條款臚列如下: 
  (一)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該項第二款規定:「本辦 法施行後,土地開發利用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開發類別 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都市計畫 草案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已提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者,得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該項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施行 後,土地開發利用屬第二條第一項各款開發樣態者,除 有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外,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本辦法施行前已提出興辦事業計畫送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並於本辦法施行後ㄧ年內開工者,免依第二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但未能於 本辦法施行後ㄧ年內開工者,義務人應依本辦法規定提 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四、考量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得免提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 制計畫書等過渡條款即將屆滿(自108年2月1日施行起至 109年1月31日止),爰自109年2月1日起,土地開發利用如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義務人均應依規定提 送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 
五、請各機關單位及公會團體協助轉知所屬及內部相關機關單 位與週知公會會員,並據以憑辦。 
六、相關法規已置於本署全球資訊網首頁/業務專區/水利法修 正新增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子法內容項下公開。 (https://www.wra.gov.tw/6950/7169/114910/114915/)